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揭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科如下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7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述㈡、㈢、㈣各罪均經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案不成立累犯)。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浮洲橋下優力加油站之隱蔽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6年9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該分局警員自首,並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9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7370號偵查卷第40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於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中被告如事實欄㈡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已於96年4月20日先入監執行,於96年5月24日出監,然該罪與事實欄㈢、㈣所載各罪嗣後均經減刑,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該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其中已先執行之竊盜罪有期徒刑部分亦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以上述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於96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戒絕毒品而自首本件犯行,決心實值嘉許,且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述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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