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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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居臺北縣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時間點補充為「零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止」、「飲酒後」補充為「飲用約五杯紅酒後,有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等醉態徵兆」、倒數第二行補充為「為警攔檢,於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且使用礦泉水漱口後,」,暨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
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九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並其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五項測試結果即達三項不合格,遭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有警製公共危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復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並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
每公升○.五九毫克,經客觀證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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