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831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5年8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行動電話交付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集團取得上揭行動電話後,即於雅虎拍賣網站佯稱拍賣數位相機,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致甲○○陷於於錯誤,於95年10月11日以ATM轉帳方式,將新臺幣1萬3千元匯入 陳雯蘭 (業經不起訴處分)之臺北圓山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甲○○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前開門號電話均為伊所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伊自95年10月中旬起,開始接獲是否有手機及相機出賣之詢問電話,伊均回答沒有,並自10月中旬起,即無法撥出電話,而前開門號之易付卡現已遺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復有遠傳公司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雅虎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陳雯蘭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ATM轉帳匯款單各1件在卷可稽。又民眾於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本無限制,若非別具不法之犯意,並無需以他人電話作為聯絡方式;而被告竟不思申辦電話門號並不需何申辦門檻,將前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則對於該電話門號將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之情形,應已有認知,而仍加以轉讓,足徵上開電話門號縱被用作詐欺工具,亦無違被告之本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朱立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