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八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轉讓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經宣示之刑嗣經減刑為三月、六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凌晨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預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另尚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所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為部分之自白,而
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
,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及科刑執行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三犯以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實方式,惟此部分既已由被告在警詢中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此項調查所得之證據以認定行為之方式。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於前案尚未判決執行之際仍再度為之,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被告施用毒品固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惟於社會風氣與秩序俱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本件施用之次數僅為乙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
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並經查獲之毒品,業經其於偵查中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乙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七點四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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