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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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一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九分許,行駛至臺一線北上三一0.六公里處(臺南縣○○鎮○○里段),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竟未發現先前因不明原因坐於慢車道上之 謝俊雄 而撞及之,致謝俊雄受有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張立生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即謝俊雄之配偶)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相驗自動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黃雅珍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校鑑科字第0九六000一一七四號鑑定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
㈢、本院九十六年南簡調字第一八一六號調解筆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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