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五時,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一公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F─040),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第六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臺南市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甚為明確。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第
一級毒品,被告乙○○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已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素行不佳、其經過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公克)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