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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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第一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在臺南市西華堂附近,向告訴人 陳福忠 佯稱欲購買臺南市○○段四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二、四六一之三、四六一之四等地號之土地,亟須資金週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連續多次如數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元,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資取信。然嗣後該等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告訴人始知其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連續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自該日起,其追訴權時效即已開始進行,並於時效完成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名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施行後同條項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連續為詐欺取財犯行,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是以,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製作起訴書之日)後至全案繫屬法院(即法院收狀之日)前,偵查、審判均無從進行,故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而應予扣除。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之日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八月二十七日。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全案繫屬本院之日止,相差三月九日。
㈢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
加計十二年六月,再加計八月二十七日,並扣除三月九日後,則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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