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3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7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念其目前尚有正當職業,且有同住之父母需要照顧,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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