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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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以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電纜線綑綁於上開車輛車尾,而駕駛該車前進拉出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六千元之電纜線得手。嗣甲○○、丙○○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以相同手法著手於竊盜犯行時,經警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三分許巡邏至現場察覺上情後加以追捕,其二人雖趁隙逃逸,但警方扣得甲○○遺留於現場之行動電話二支,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㈣證人乙○○之證述;㈤證人 洪芳夫 之證述;㈥證人 趙彥敏 之證述;㈦租用轎車合約書一份;㈧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㈨扣案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丙○○先後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電纜線,渠等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所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犯罪時間各僅相隔一日或二日,竊盜地點均在國道八號五公里至七點九公里處,其位置相鄰,是各行為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是以,渠二人所為之竊盜既遂、未遂之行為,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數罪,容有未洽。又被告甲○○、丙○○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之素行、渠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共同竊盜行為所造成公共設施功能嚴重破壞、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大、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行為時地│所竊物品│備註│├───┼────┼──────┼──────┼─────┤│一│甲○○、│95年11月22日│電纜線約80公│其2人共同│││丙○○│凌晨2時許,│尺│駕駛上開車││││在國道8號公││輛,並藉由││││路東向5.6公││該車輛拖拉││││里處││電纜線之方││││││式,加以竊││││││取│├───┼────┼──────┼──────┼─────┤│二│同上│95年11月24日│電纜線約50公│同上││││夜間某時,在│尺│││││國道8號公路││││││西向7.6公里││││││處│││├───┼────┼──────┼──────┼─────┤│三│同上│95年11月25日│電纜線約100│同上││││凌晨零時許,│公尺│││││在國道8號公││││││路東向7.9公││││││里處│││├───┼────┼──────┼──────┼─────┤│四│同上│95年11月27日│電纜線約43公│其2人共同││││20時許,在國│尺│駕駛上開車││││道8號公路西││輛,並藉由││││向5公里處││該車輛拖拉││││││電纜線之方││││││式,著手竊││││││取,但因為││││││警發現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