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9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興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經測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惟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聯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惟異議人係以駕駛聯結車維生,請求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以維異議人生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本條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監理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中諭知關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以及第10款規定: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而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則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顯見考領取得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已先取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揆諸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據此,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雖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現實上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此係因目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取「一照原則」,故對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者,並未核發低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部分究屬執行層面,實際上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註記等方式,達到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目的,殊不能因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牴觸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精神,進而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亦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損害。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此部分為吊扣異議人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12月。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