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總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總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呂總鎮於民國111年4月2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某工地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總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1至43、49至51頁,審交易卷第42、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6、19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
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1至25、53至5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審交易卷第51至68頁)。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51至68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雜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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