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德棟於民國111年4月5日1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義大購物商場1樓A區「Timberland專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Timberland專櫃」店長 張嘉榮 所管領之白色條紋短袖上衣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張嘉榮發現上開商品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等情,然辯稱:我是因為得了控制障礙症的病,我不是刻意要偷等語(警卷第3頁)。經查:
(一)被吿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揭被竊物品,未經結帳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吿與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發現店內物品疑似遭竊,遂調閱監視器,看見被吿在櫃位翻找衣服,翻完後就將衣服拿走,未結帳即離開店內等語(警卷第8頁);又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吿於當日進入上開專櫃店面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52分許先在商品區翻找並挑選商品,並於拿取商品後,隨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53分許步出店外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20頁、第23頁),是被吿顯係於確認自己要竊取的商品後,才下手行竊,並於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此與一般竊賊行竊時,會先鎖定目標,並於得手後立刻離開,以免被店家發現之行為一致,是被吿顯係故意行竊至明。又被吿雖提出罹患衝動控制障礙症之診斷證明附卷(警卷第27頁),然倘若被吿並非刻意行竊,其於發現自己行竊後,當能立刻主動將商品歸還,然被吿並未主動將竊取之商品歸還店家,且於警詢時供稱已將所竊商品拿去穿等語(警卷第5頁),堪認其拿取商品之初,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下手行竊甚明。綜前所述,被吿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涉犯竊盜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又被告雖自陳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為佐,均如前述,然酌以被告於行竊時能挑選欲竊取之商品,且於行竊後知曉立即離去現場以免被發現行竊,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罹患衝動控制障礙症,致其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6,000元,告訴人並表達不再追究本案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是被吿尚有彌補過錯之意;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揭條紋短袖上衣2件(價值5,8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6,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給付告訴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故認倘就上揭物品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