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念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67號、111年度偵字第2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念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念倫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被害人 阮氏 春源之機車、告訴人 陳品妍 之機車及鑰匙,分由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4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機車1輛、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竊得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業已由被害人、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機車鑰匙1把、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400元,見警卷第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67號111年度偵字第20560號被告宋念倫(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念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4日9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 阮氏春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供己騎用,而竊得上開機車及其內之安全帽1頂。嗣因阮氏春源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2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陳品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供己騎用,而竊得上開機車。嗣因陳品妍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念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氏春源、告訴人陳品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七賢一路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桂陽路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