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成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或說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之代理人 廖禕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之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11號被告王成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7日23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雅路之路邊停車格,見 孫明山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巷00號旁。嗣孫明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揭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孫明山之代理人廖禕翔)。
二、案經孫明山委由 陳幸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幸彰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貨車出租契約書各1張、通話明細及公共電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失竊車輛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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