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志成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劉志成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6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1至23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速偵卷第13至16、47至48頁,交簡上卷第4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為證(速偵卷第5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2.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前有2次涉犯酒後駕車罪之前科紀錄,且於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案件,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其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又原審既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加以斟酌量刑(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事後逕以原審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