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丁○○
乙○○共同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己○○
戊○○甲○○庚○○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丁○○、乙○○以被告己○○等五人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6月4日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8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丁○○、乙○○,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88號卷內可稽,聲請人迄98年6月18日其交付審判聲請狀到達並繫屬本院,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尚在10日之聲請期間以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戊○○、己○○均係臺北市○○區○○路五段472號1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上揭建物由被告戊○○、己○○委託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管理,被告丙○○、甲○○、庚○○分別為山水公司負責人、副總、員工,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及乙○○則分係臺北市○○區○○路二段472號2樓之1房地之所有權人。緣聲請人2人於民國97年3月間,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5人均明知該大樓1樓門廳係該大樓前後棟住戶避難與逃生使用之出入口,竟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於不詳時間,擅自將上址1樓門廳鐵門拉下且上鎖,被告5人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擾並妨礙聲請人2人上址自1樓門廳進出,阻塞逃生通道,致生該大樓使用者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戊○○、己○○、丙○○、甲○○、庚○○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茲詳述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如下: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88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其主要理由之一,仍然是認定甲○○、庚○○為本件通道的專有專用人。然查,其專有登記本屬錯誤登記,並不能排除告訴人對於本件通道通行的權利。蓋以建築物之『一部』必須具備獨立性之要件,方能成為專有部分;且共用部分不得變更為專有部分;又共用部分應依其區分所有建築物構造上之性質,應供區分所有人使用,例如連接專有部分對外通行之樓梯應供各該區分所有人進出通行,凡此均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於所有權關係上之基本法理(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著「法定共用部分登記為專有部分之效果」乙文)。準此,若將共用部分登記為專有部分,成為區分所有權客體者,應係違反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本屬無效,......」。
本件1558建號因性質上不具獨立性,應屬共用部分,且係包含有告訴人所有之房屋、湖適社區前後棟地下室各所有權人所共用部分,非僅為1544、1545、1546、1547、1548、1549各建號的共用部分,因此目前之所有權登記狀態,並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88號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依據錯誤的登記狀態而為處分,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㈡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稱「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等人阻礙通
行之用地,前已約定由被告等人專用」等語,亦屬重大違誤:
⒈共用部分本不能約定為專用,如有該約定存在,依法亦屬無效。
⒉更何況本件並無所謂「約定專用」存在。查湖適社區整批建
物的起造人,為「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林公司)一人,並無其他人。地政機關是依據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切結書,而為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換言之,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登記為何人所有,完全依據起造人一人的申請而為辦理。既然起造人只有一人(性質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的約定專用有別),當然沒有所謂「約定專用」可言。其次,依照湖適社區87年11月28日通過與報備之第一次社區會議決議與規約,並無約定系爭商場門廳專屬前棟地下第一層及第二層使用約定。駁回處分書的認定顯係有誤。
㈢退而言之,縱使被告目前確有專有所有權登記,然專有所有
權並不排斥他人合法通行權(例如,五層公寓一樓之樓梯與大門,通常登記為一樓兩側住戶所有,但不排斥二樓以上住戶通行。同理,二樓樓梯登記為二樓所有,但不排除三樓以上住戶通行)。且外觀上,該系爭商場門廳與大門,明顯連接聲請人二樓大門與地下第四層與第五層停車場,客觀上為被告等明知,系爭商場門廳與大門同時供二樓用戶與地下停車場用戶進出一樓戶外使用(進出戶外兼逃生使用的共用性質),且聲請人與湖適社區管委會等已經書面通知被告等人,是駁回處分書混淆所有權與通行權,誤認被告只要有所有權,其封鎖他人進出的違法行為,逕行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即無犯意的判斷,明顯違背事實與法律認定。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酌。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88號偵查全卷後,認為:
⒈被告戊○○、己○○均係臺北市○○區○○路2段472號1
樓、地下1樓及地下2樓之所有權人(建號係臺北市○○區○○段3小段1558建號,其中包括臺北市○○區○○段3小段1544、1545、1546、1547、1548、1549等建號),此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戊○○、己○○確共有臺北市○○區○○路2段472號1樓房地。而告訴人2人雖指訴被告涉有阻塞逃生通道之上揭犯行,並提出該建物之竣工圖1份為證,惟經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建物起造人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林公司)於87年9月14日造冊並送審之住戶規約事項,檢視其內容發現,國林公司曾出具切結書,切結書中「陸、」即敘明:「本大樓前棟壹層C戶旁之商場門廳及其前後陽台(即被告戊○○、己○○共同持分之上址1樓建物)、J戶旁之樓梯間及其側面之陽台、花台、前棟地下壹層之樓梯間、通道、電錶室、台電配電室、空調機房、男廁、女廁、前棟地下貳層之空調機房、男廁、女廁、樓梯間等全部(即上址地下1樓、地下2樓等共同使用部分),詳如所附竣工圖以紅線標繪部分,同意另編公共設施建號登記(小公)。由前棟地下壹層B、C、D、後棟地下貳層A戶及前棟地下貳層A、B戶分配,其權屬分配詳如附表(十一)。其餘各戶建物不需使用,不分攤本公設。」等語,並有該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被證2,第22頁至第24頁)。而依據系爭建物之竣工圖與測量成果圖(參偵查卷被證3、4,第62頁至第66頁),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通行用地(即建物系爭大樓前棟壹層C戶旁之商場門廳及其前後陽台),除係○○○區○○路○○段1558建號範圍,且為1544、1545、15
46、1547、1548、1549各建號的共用部分,則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阻礙通行之用地,前已約定由被告戊○○、己○○專用,確非無憑。
⒉聲請人另指共用部分不能約定為專用,該專用之約定應屬無
效,以及湖適社區整批建物之起造人既為國林公司一人,地政機關是依據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切結書,而為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無「專用約定」存在云云。然上開「約定專用」,既係依起造人國林公司於87年
9月14日造冊並送審之住戶規約事項切結書內容所定,已如前述,該切結書性質上與起造人或分管契約書之買賣契約書無異,無論其是否違背約定專用之法理,表面上仍有其約定專用部分之效力,未經民事判決確認無效以前,被告戊○○、己○○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信賴上揭登記以及約定專用之內容,概括授權被告甲○○、庚○○採取措施,復據被告甲○○、庚○○排除他人通行權益,仍難認其等所為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之主觀要件該當。聲請人固又質疑專用約定根本不存在云云,惟公寓大廈之起造,通常由建築商人為之,於此情形建築物各區分所有權,於建築完成之初,大抵皆屬建商所有。建商於建築完成取得大部分之所有權後,非不得事先就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先為規畫,其共用部分可先約定為專用,專有部分亦得先指定為約定共用部分後,再指定為專用。而嗣後取得所有權之人,雖非不得依循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就約定專用或就約定共用部分以決議變更之,惟在未變更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原先約定之拘束,聲請人顯有誤會。
⒊況系爭建物前棟,不論係商場門廳及前後陽台之產權或與之
相關之「D19」、「D24」及「D25」門之設計,從規劃以來本即非供聲請人通行之用地或門戶所在,此觀卷附建物竣工圖,該建物前棟壹層竣工圖中商場門廳之門戶(即山水公司)原即規劃設計有三處,分別為編號第19門之「D19」、編號第24門之「D24」及編號第25門之「D25」。其中「D1
9」右側之「甲」字,依公共工程製圖手冊製圖示準圖例所示,係指「甲種防火門」,而該「D19甲種防火門」設置之目的,係為供D19左側樓梯間(包括聲請人2人上址2樓之1)遇難時對外逃生使用,該「甲種防火門」開啟方式僅能由位居該防火門左側樓梯間區域之人向商場門廳之方向往外推打開,無從由商場門廳內向外開啟該防火門,有該公共工程製圖手冊製圖示準圖例及上揭防火門內、外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縱被告等人將「D24」、「D25」玻璃門及外部之「SD1」、「SD2」(即電動不銹鋼捲門,參見上揭公共工程製圖手冊製圖示準圖例及竣工圖)開啟,而由聲請人2人自由進出,然聲請人2人亦無從藉由使用「D24」、「D25」門進至商場門廳內部後,再經由「D19甲種防火門」上達其等所有之上址2樓之1,是該商場門廳及前後陽台之產權既自初始規劃以來即為被告戊○○、己○○所有,非供聲請人通行之用地;且該「D19甲種防火門」係供緊急避難時始能開啟使用之安全門,原即非日常通行使用之門戶所在,而該建物門戶之使用現況已承如上述,亦與竣工圖相符。是被告甲○○、庚○○稱該電動不銹鋼鐵捲門按原竣工圖上之設計,而依該設計只能從內側打開、外側不能開,但聲請人2人仍可從地下室上、下樓梯進出等情,即非無據。據此,依其建築設計及登記之用途,系爭通道既非供聲請人日常通行之用,亦難認被告甲○○、庚○○等有何阻塞逃生通道或強制罪之故意。
⒋又被告戊○○、己○○自取得上址1樓、地下1樓及地下2
樓之產權以來,皆全權交由山水公司管理,被告丙○○雖係山水公司負責人,惟該建物門戶係交由被告甲○○、庚○○負責管理,是難以被告戊○○、己○○係上址房地之所有權人、丙○○係山水公司負責人,即遽認渠等涉有聲請人等指訴之犯行。
⒌綜據上述,聲請人2人既對於所指訴之通行路線並非供其日
常進出通行使用,被告戊○○、己○○又已取得該商場及前後陽臺之產權及專用權,建物之門戶設計與規劃皆遵循原竣工圖說而來,被告等人所為自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亦無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犯行可言,且被告等行使產權及專用權,主觀上更無阻塞逃生通道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核與刑法阻塞逃生通道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繩之被告等上開罪嫌。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阻塞逃生通道罪或強制罪行為,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聲請人所為各項主張,應屬民事糾葛範疇,宜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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