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選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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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選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所收受未扣案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所收受未扣案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甲○○(甲○○部分已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均係第16屆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會員代表;而丙○○則為甲○○之妻。因臺灣地區各級農會第15屆理、監事、會員代表等選任人員任期於民國98年2月19日次日屆滿,第16屆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選舉,則自97年12月26日起陸續展開登記及投票等各項作業,而依農會法規定,農會監事應由會員代表選出,第16屆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選出監事3席。
二、詎 林派周明塗 、乙○○(以上3人均另由本院另案審理)為 期渠 等3人均能順利當選第16屆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監事,乃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會員代表交付財物而約其就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2月間某日(即2月19日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代表選畢後、98年3月2日監事選舉前),相約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白沙坑公園內,達成下述約定: 由渠 等3人先行從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第16屆45位農會會員代表中各自認領15人,以每位候選人各出新臺幣(下同)4000元,3人共出12000元款項,向各個農會會員代表行賄,且相關行賄款項日後由當選常務監事之人終局負擔等情。
三、上開約定成立後,乙○○為求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3月1日某時,持12000元款項,至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三塊巷70號甲○○住處廚房,欲交付該筆款項予就上開監事選舉有選舉權之第16屆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會員代表甲○○,以要求甲○○將該屆監事選票投予林派、周明塗、乙○○,因甲○○適不在廚房現場,遂將該筆賄款置於該處,並向在場甲○○之妻丙○○表示上開來意,丙○○同意乙○○之要求,並同意乙○○將上開12000元之賄款置在該處,嗣乙○○離開甲○○住處後,嗣丙○○與甲○○期碰面,丙○○即向甲○○說明上開經過,兩人明知乙○○用意,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意收受該筆賄款。
㈡、另於98年3月1日某時,持12000元款項,至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丁○○住處,交付該筆款項予就上開監事選舉有選舉權之第16屆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會員代表丁○○,以要求丁○○將該屆監事選票投予林派、周明塗、乙○○,丁○○明知乙○○用意,仍同意並收受款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丁○○、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下列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第一次當選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代表,在家中庭院碰到乙○○,當時旁邊有很多人,乙○○說他要選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監事,要我投給他,我說我有空會到場投票給他,我忘了乙○○有無拿錢給我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不是代表,我沒有權利投票,乙○○將東西放在我家中桌上,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沒有注意看,並沒有收下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甲○○當選第16屆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會員代表及證人林派、周明塗與乙○○競選選第16屆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監事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恭誠 、證人即被告 施玉琪 、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明確,堪信屬實。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在98年3月1日到丙○○家中?)有。」、「(檢察官問:去丙○○家中作何事?)拜託丙○○跟甲○○投票給我,1個監事是4千,三個人聯合競選一次付款1萬2000元,我去丙○○家中將12000元裝入袋子,放在桌上拜託丙○○,丙○○說:選票是我先生的事情,我叫我先生選給你。」、「(檢察官問:有無交錢給丁○○拜託丁○○投票給你?)有將12000元在丁○○家中交給丁○○,說拜託丁○○投監事的票,丁○○說沒有問題。」等語。
㈢、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警詢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證稱:乙○○有持1疊鈔票,要求支持乙○○擔任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監事,當時其夫甲○○不在場等語,足證被告丙○○明知乙○○交付款項欲賄選之情事。被告丙○○若無意與其配偶共同收受乙○○交付之賄款,其對於乙○○當場交付賄款之表示,理應當場加以拒絕,或請乙○○自行當面向甲○○表示。惟甲○○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3月13日時,曾有自該電話通話自承有收受乙○○3票共12000元款項之情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警詢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該對話係其所為。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證稱:其配偶有向其表示要依乙○○請託之情形投票等語。以被告丙○○、甲○○2人此部分之供證情節觀之,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被告丙○○之作為,確有使被告甲○○取得乙○○之賄款,並要求甲○○依乙○○之要求賄選內容行事之情形,其與甲○○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賄選財物。被告丙○○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證人乙○○與被告丁○○並無仇怨,已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警詢時陳明,是證人乙○○並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且證人乙○○證述被告丁○○收受賄款之情節,亦有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地位,除非確有其事,否則,不致於自陷於不利地位而為上開證述之理。本院因認證人乙○○之證述屬實。是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警詢時所供:乙○○於系爭農會監事選舉前,有持1疊千元鈔欲交付予其,要求其支持特定候選人一節固屬實在,惟被告丁○○否認收受賄款云云,則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此部分之之前揭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雖非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是被告丙○○與甲○○間對於如事實欄三之㈠所示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被告丙○○並非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分別以受賄方式,損害農會選舉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殊不足取,且被告丙○○、丁○○犯後復未坦白承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量其受賄之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告丙○○之夫甲○○已因本案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斟酌本案上開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節,命被告丙○○、丁○○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丙○○、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被告丙○○、丁○○所收受之賄款,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被告丙○○收受賄款部分,係與被告甲○○共同收受,故該部分應沒收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被告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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