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營利事業代表人 朱秀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4日19時15分許,行經台中市○○街○○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記違規點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該路段遇到紅燈,待綠燈亮左轉大慶街時馬上聽到火車平交道之鳴笛聲,眼見柵欄放下於車前,因恐陷於平交道上,緊急之下,始趕緊越過平交道,且經實地丈量結果從紅綠燈至柵欄處約33公尺,柵欄放下之時間約5秒,而異議人係以21公里之時速闖越平交道,經換算之結果,開至柵欄處需5.5秒,顯現車子開至柵欄處時,車子與柵欄同時抵達,而非故意闖越平交道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降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8年4月4日19時15分許,行經台中市○○街○○道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放下3.9秒,該車輛仍以時速21公里之速度,強行闖越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經拍照電腦端末機查證,有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8年5月18日鐵一警行字第098000321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二)再細查本件採證照片:採證照片㈠顯示,平交道號誌顯示後,遮斷桿已開始放下2.9秒,異議人車輛已駛入平交道黃線網區;採證照片㈡顯示,遮斷桿已放下3.9秒,該車輛仍以時速21公里之速度強行闖越平交道。足以顯示異議人車輛當時進入黃線網狀區時,已是遮斷桿放下之2.9秒後,而異議人車輛竟接續以時速21公里之行車速度強行通過平交道,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應即將車速降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行進已進入黃線網狀區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查本件異議人車輛竟未依規定減速、暫停於黃色網狀區,猶繼續行駛而致闖越平交道,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等事實,已堪認定。
(三)另衡諸異議人車輛斯時之時速為21公里,而自卷附採證照片拍攝時平交道遮斷桿已開始放下2.9秒之久,則自車輛時速及遮斷桿放下時間反向推算,早在異議人車輛尚未進入黃線網狀區時,警鈴已響、平交道號誌即已顯示且遮斷桿業已啟動開始放下;再異議人亦自承其於左轉大慶街時,馬上聽到平交道之鳴笛聲等情,詳如前述,足認前述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尚未接近鐵路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是其應有充裕之時間與距離,足以暫停俟火車通過後,始行穿越鐵路平交道,然卻未依上開規定暫停,仍強行闖越前述鐵路平交道之事實,甚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0,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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