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6月30日彰監裁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7年8月28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車主 鄭志騰 所有IHQ-458號重機車,於97年8月28日08時50分許,在彰化市○○路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情形,該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非異議人本人所簽,況且機車也非本人所有,當天更未曾到過違規地點(人在草屯),怎會平白無故收到該罰單,應是有冒名情事,請法官明察。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中「甲○○」之簽名,與聲明異議狀中具狀人「甲○○」之簽名字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相互對照比較結果,兩者簽名之慣性及運筆之方式確有不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聲明異議狀各乙紙附卷可稽。是以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顯非無疑,異議人辯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係遭人冒名偽簽,其並未曾騎乘上開重機車為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等語,亦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即為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不能逕以該違規駕駛人所提出之證件,據以填製之舉發通知單,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