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10月
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冒用其弟 賴昌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中國時報台南辦事處專員甲○○刊登「萬事達企業管理顧問行銷中心辦理貸款」廣告,並佯稱一個星期後給付新臺幣(下同)56870元;後承同一概括犯意,以同樣手段,於88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向自由時報台南辦事處專員乙○○刊登相同廣告,亦佯稱於10月25日付款28000元,致使被害人甲○○及乙○○兩人信以為真,依照其指示刊登上開廣告,迨被害人甲○○及乙○○先後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8樓之2萬事達企業管理顧問行銷中心收取廣告費用時,見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另被害人 陳俊宏黃秋劍 兩人則見報上廣告,於88年10月21日前往該址辦理貸款事宜,癸○○騙稱須繳交手續費1000元及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物作為辦理貸款之用,其2人依指示繳交後,卻一直未獲放款通知,始知受騙。
二、癸○○又承前之概括犯意,化名為賴昌寶,另基於偽造文書等之犯意,於88年10月間某日,向丑○○詐稱能代為轉辦貸款以減輕利息負擔,而他人會存入一筆金錢至其帳戶做為存款證明以方便申辦貸款,然為保障該他人存款權益而要求丑○○需交付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予癸○○保管,丑○○不疑有詐,而交付其所申辦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癸○○,詎癸○○非但未幫丑○○辦理貸款,反而於88年10月13日,先持丑○○之臺南中小企銀存摺、印章,前往臺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假丑○○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丑○○所詐得之前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丑○○之印文1枚後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以為行使,以詐領丑○○帳戶內之存款2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丑○○之利益及臺南中小企銀對客戶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癸○○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0月13、14及16日,先後接續持丑○○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不詳之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提款卡密碼,而盜領丑○○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逃匿無蹤(起訴書另載訴外人辛○○與癸○○共同為前述行為,但辛○○所涉本件犯嫌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辛○○確有參與前述犯行為由,而以該署89年度偵字第358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於起訴書亦有記明,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辛○○與癸○○為共犯,顯為誤載,更予更正)。
三、癸○○明知無支付之能力,亦無經營公司之意思,竟對外假稱其為「 賴稼程 」、「 賴浴豐 」,佯裝自己係馬來西亞華僑擁有大筆外資,而與 沈炳煌汪家聲陳蒼義 (均另行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2月間,推由沈炳煌3人,向當時經營不善、企待金援合作之中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負責人己○○佯稱願意投資中聯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至同年3月間,癸○○等人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為由,向己○○詐取中聯公司印章、發票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復於同年5月12日,癸○○透過汪家聲向己○○佯稱可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公司貸款,然需交付10萬元之費用,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四、癸○○等人於騙取己○○之信任後,即承前之詐欺概括犯意,並另起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自93年2月10日起至
93年6月23日,在中聯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1之營業處,持事先於93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沈炳煌所提供其臺灣銀行存款簿、印章及印鑑卡,偽造沈炳煌臺灣銀行帳戶內有35億1千元之存摺彩色影本(上有偽造之 楊淑惠 印文3枚)及美金1億元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有偽造之台灣銀行營業部圓戳章、長條章及 謝林素 芬印文各1枚),連續持以行使藉以取信投資者,謊稱可代為投資操作獲利,如欲投資者則需支付購買資金證明所需之手續費用,始能引進資金操作;推由沈炳煌擔任中聯公司董事長,汪家聲擔任總經理,與癸○○負責大宗物資買賣及國際貿易,配合癸○○傳達錯誤訊息矇騙投資人並扮演仲介角色從中獲利,陳蒼義則擔任執行副總負責該公司電子廣告系統,以共同重組中聯公司來借款復業以取信不特定之投資者,致使子○○、丙○○、壬○○、 劉坤兆 、庚○○、戊○○、丁○○等人陷於錯誤,深信不疑而為投資致受有損害,其中子○○交付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第871及886號土地之所有權狀2張、門牌號號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第46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狀1張給癸○○;壬○○給付30萬元給癸○○;劉坤兆給付63萬元給癸○○;庚○○給付24萬元給癸○○;丁○○給付25000元給癸○○;丙○○與戊○○則交付現金45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臺中文心分行之支票3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給癸○○等人。癸○○於詐得上開財物後,將之用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開設「宋浴豐國際美食餐廳」(此部分檢察官認涉犯洗錢罪嫌,然本院審理後認尚未構成洗錢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五、嗣於93年8月6日下午12時5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癸○○,並於同月7日下午2時40分,經 黃齡立 同意搜索,在彰化縣○○鎮○○街○○○號4樓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與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昌寶、辛○○、甲○○、乙○○、陳俊宏、黃秋劍、子○○、壬○○、劉坤兆、庚○○、丙○○、戊○○、丁○○、等人於警、偵訊中,被害人丑○○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共犯汪家聲、沈炳煌、陳蒼義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可參,另有辛○○開立之本票、丑○○之台南區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協議書、資金作業協議書、臺灣銀行存款證明、存摺影本、癸○○簽署之承諾書、保證書、合作契約書、中聯公司開會議事錄、具結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附卷可佐,此外,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所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癸○○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案所適用之新舊法比較:⒈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
1,茲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所為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⒉主刑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⒋又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⒌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先後向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廣告,致使甲○○及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刊登廣告,被告因而獲得刊登廣告之利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指該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得利之方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又因被告刊登之廣告致被害人陳俊宏、黃秋劍前往辦理貸款事宜,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取財之方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得利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盜用丑○○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前述密接之時、地,先後多次以相同手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乃基於一接續犯意,分次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取空,應論以一犯行之接續即可。且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達到詐領被害人帳戶存款之結果,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分別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沈炳煌、汪家聲、陳蒼義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詐欺取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查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灣銀行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明細(其上並有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圓戳章、長條章、 謝林素芬 、楊淑惠之印文),係臺灣銀行人員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用以表示該存戶在該銀行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屬私文書。被告等人將之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子○○等7人,藉此為詐騙,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被害人子○○等7人。是核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沈炳煌、汪家聲、陳蒼義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繼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然此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應予補充。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此部分多次向被害人子○○等7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述犯罪事實三之詐欺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四中,因欲達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而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犯而論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起訴書原載被告本件之全部犯行均為連續犯,而未審酌犯罪事實
一、二與三、四之犯罪時間相隔4年有餘之久,且前後犯行之手段亦非相同,顯無能論以概括犯意可言,是此有關罪數之記載顯有誤會,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不端,正值青年,不知循正途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貪圖暴利,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機巧之言論,騙取被害人之信任,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所得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破壞社會秩序甚大,損害他人權利,顯見其觀念偏差,恐難導正,行為要屬不該,犯後至今又未能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被告癸○○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為掩飾或隱匿前述犯罪事實四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與 賴張含 笑、 賴允宗 、黃齡立(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3人,共同於93年6月12日至93年8月15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開設「宋浴豐國際美食餐廳」(下稱宋浴豐餐廳),由 賴張含笑 任該餐廳董事長,並交付台中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存摺、支票及印章供癸○○使用;賴允宗則負責廚房及採買作業,黃齡立任餐廳監事,藉以投資設立該餐廳之方式洗錢,認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認應與其前述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條則明定「重大犯罪」之罪名,由上可知,洗錢行為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外,其餘犯罪則不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癸○○於93年6月至8月間開設「宋浴豐國際美食餐廳」,乃係將其犯罪所得財物加以處分之行為,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所謂重大犯罪,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難認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則本案被告所犯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自無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冒用 劉秋美 之名義,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劉秋美印章之印文1枚,按刑法第
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上開取款憑條上劉秋美之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列,本院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偽造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業據被告持以行使,既已交付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收受,而不復屬於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之證明書及存摺明細彩色影本(含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為被告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偽造,為被告及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至2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用途並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21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1、2、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外,餘則係被害人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詳如附表二所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用途│├──┼──────────────┼──┼───────────┤│1│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1張││││,上有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圓戳章、長條章印文、謝林素│││││芬之印文各1枚│││├──┼──────────────┼──┼───────────┤│2│沈炳煌在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明│1張││││細,上有偽造之楊淑惠印文3枚││││││││├──┼──────────────┼──┼───────────┤│3│賴稼程印章│1枚│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4│臺中商銀提款卡│1張│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5│聯信商銀提款卡│1張│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6│本票(票號065751、382976號)│2張│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7│合庫銀行文心分行支票(票號│4張│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OB0000000~OB0000000)│││├──┼──────────────┼──┼───────────┤│8│新竹國際商銀北新竹分行(票號│2張│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OB0000000、AA0000000)│││├──┼──────────────┼──┼───────────┤│9│台北銀行彰化分行(票號GH1017│1張│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743)│││├──┼──────────────┼──┼───────────┤│10│萬泰商銀新竹分行(票號AT2213│1張│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755)│││├──┼──────────────┼──┼───────────┤│11│資金合作企畫書│1卷│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12│荷蘭銀行資金作業協議書│1卷│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13│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1卷│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14│英文財力證明書│1卷│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15│宋浴豐國際美食公司設立登記表│1卷│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16│臺灣銀行營業不存款餘額證明書│1卷│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17│申貸外資合作協議書│1卷│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18│浴豐廣場投資開發案企畫書│1卷│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19│中聯百貨購物企畫書│1卷│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0│奇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畫書│1卷│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1│瑞士聯邦銀行資金證明書│1卷│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用途│├──┼────────────┼──┼──────────┤│1│九如國際投資公司印章│1枚│與本案無關│├──┼────────────┼──┼──────────┤│2│辰雨國際投資公司印章│1枚│與本案無關│├──┼────────────┼──┼──────────┤│3│汪家聲印章│1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4│ 周彬中 印章│1枚│與本案無關│├──┼────────────┼──┼──────────┤│5│沈炳煌印章│1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6│沈炳煌臺灣銀行存戶印鑑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7│壬○○臺灣銀行存款簿│1本│被害人所有│├──┼────────────┼──┼──────────┤│8│庚○○臺灣銀行存款簿│1本│被害人所有│├──┼────────────┼──┼──────────┤│9│陳蒼義第一銀行存款簿│1本│被害人所有│├──┼────────────┼──┼──────────┤│10│汪家聲聯信商銀存款簿│1本│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11│汪家聲中華民國護照│1本│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12│汪家聲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13│汪家聲香港入境許可證│1本│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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