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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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慎,雖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持之提領現金,係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車手」,仍不違背其本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竟與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間,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並同意擔任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騙贓款工作(即俗稱「車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19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詐稱:
電話費未繳,須立即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帳戶中,乙○○於甲○○匯款後,旋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中之99,000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之帳戶提供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看報紙找工作時,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帶存摺、印章、提款卡給對方看,並說有人還錢給他們,要伊提供帳戶匯款,那家公司是借錢給別人,別人會還錢給他們,伊只有上班2天,別人還錢會將款項匯到伊帳戶,再由伊與公司的人去提領云云。查;①被害人甲○○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上開帳戶係其於97年11月間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後並提領其中99,000元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復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在卷可按。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號使用之理,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為之提款,益徵該詐欺集團對於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殆無疑義。其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我國現今電話詐騙犯罪猖獗,此犯罪類型常須蒐羅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非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猶負責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③綜上,被告涉犯共同詐欺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並有參與領款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雖其法律評價上屬於正犯,實際上仍屬被指示之外圍角色,可非難性較其他正犯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