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再審被告戌○○再審被告癸○○再審被告壬○○再審被告亥○○○○○○再審被告申○○再審被告甲○○再審被告丙○○再審被告午○○○再審被告辰○○再審被告巳○○再審被告天○○再審被告子○○再審被告乙○○再審被告丑○○再審被告己○○再審被告庚○○再審被告辛○○再審被告戊○○再審被告未○○再審被告卯○○再審被告寅○○再審被告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甲○○、丙○○、午○○○、辰○○、巳○○、天○○、子○○、乙○○、丑○○、己○○、庚○○、辛○○、戊○○、未○○、卯○○、寅○○、酉○○應就其被繼承人 盧進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千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再審被告均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二)編號B部分面積九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甲○○、丙○○、午○○○、辰○○、巳○○、天○○、子○○、乙○○、丑○○、己○○、庚○○、辛○○、戊○○、未○○、卯○○、寅○○、酉○○新台幣柒萬叁仟玖佰叁拾元,應給付再審被告癸○○、壬○○、 盧證元 、申○○各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應給付再審被告戌○○新台幣柒萬叁仟玖佰叁拾元。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持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判決,97年1月
8日確定之96年度訴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 盧進之 繼承人中,有被告 陳清吉 已於89年8月23日死亡,不得為登記之主體,依法不應登記而於97年3月26日以恆登駁字第000017號通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駁回登記在案,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該通知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7年3月26日經該所通知後始知悉,旋於97年4月7日(本院收件日)向本院提再審之訴,於時間上並未逾越上述三十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請求,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 於鈞院 原審96年度訴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依系爭土地謄本所列共有人為被告起訴,並經鈞院諭命提出當事人現行戶籍謄本,其中共有人盧進於68年5月26日去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經鈞院於96年11月19日判決,97年1月8日確定,嗣依確定判決持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盧進之繼承人中,有被告陳清吉已於89年8月23日死亡,不得為登記之主體,依法不應登記而於97年3月26日以恆登駁字第000017號通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駁回登記在案,此有該通知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7年3月26日經該所通知後始行知悉。按為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之人,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鈞院上開原審確定判決,其中被告陳清吉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被告而為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為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33之
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9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戌○○、癸○○、壬○○、盧證元(原名 盧天來 )、申○○及被繼承人盧進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2、被告戌○○1/6、癸○○、壬○○、盧證元、申○○均1/24、盧進4/24。嗣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盧進於民國68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甲○○、丙○○、午○○○、辰○○、巳○○、天○○、子○○、乙○○、丑○○、己○○、庚○○、辛○○、戊○○(左起4人為被繼承人陳清吉之繼承人,於原審同列被告)、未○○、卯○○、寅○○、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且前開繼承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盧進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6成之價格補償被告,但不願意以買賣之方式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等語。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再審被告戌○○到庭陳稱: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將陳清吉從原審判決刪除,並維持原審判決外,其餘再審被均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被告辛○○於原審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跟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或由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若分到B部分之土地,希望原告可以補償或是購買,因B部分土地上有大水溝,無法充分利用,至土地上的荔枝樹是被告癸○○所種植等語置辯。其餘再沈被告則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原審即本院於96年11月
19日判決,97年1月8日確定之96年度訴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其中有當事人即被告陳清吉早於起訴前之89年8月23日死亡,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陳清吉之繼承人己○○、辛○○、 陳榮揮 、戊○○已經原審判決列為被告,原審確定判決誤列已死亡之陳清吉為被告,致無法為分割登記,依上開法條說明,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主張刪除原審判決所列當事人陳清吉之部分外,其餘則請求依照原審之分割判決,到庭之再審被告戌○○亦同意維持原審分割判決。本院審酌上情,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除去除原審判決所列當事人陳清吉之部分外,其餘則參酌原審分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且為原審到庭之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審(96年度訴字第8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係89年
1月4日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尚需注意:一、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二、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三、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四、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五、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一大排水溝經過,呈彎曲狀,兩旁有雜草與竹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荔枝樹,其餘則為空地(泥土地),系爭土地面臨一寬約5公尺之產業道路,西邊與同段34地號土地間即同段28之43地號土地,係一寬約3公尺之通路;系爭土地之位置偏僻,附近均為樹林與草原等情,業經原審於96年4月20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五)原審因而審酌:⒈系爭土地為三角扇形,且土地上之大水溝約位在土地中間,接近土地南邊始往西南方彎曲,故應自北邊之界址點開始往南方分割,且分割線為一直線,並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面積相同之土地,因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再審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亦為1/2,此分割方式較為單純,且不致讓系爭土地產生畸零地或狹長形之土地,較能保持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又兩造因此亦可分得面積不等之水溝面積,已有初步之公平,雖兩造之一方會因此分得較多面積之水溝,但此實係在兼顧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與公平原則等,所為最適當之分割方式。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除水溝外,均為空地,而B部分土地上,有種植荔枝樹(詳勘驗筆錄),而依再審被告辛○○所述:荔枝樹是再審被告癸○○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
9頁),此並有相片1張足憑(見原審卷第143頁);是堪認將B部分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癸○○所有,始不致造成其種植荔枝樹太大之影響。次查,同段34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邊,中間僅為同段28之43地號土地所間隔,而該28之43號土地現為一寬約3公尺之通路,亦分別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00、206頁)。而34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被繼承人盧進、再審被告癸○○、壬○○、盧證元(即盧天來)、申○○及戌○○,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可知其共有人與系爭土地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相同,是如將B部分之土地分予被告,雖該土地未與34號土地直接相鄰,但因兩地間僅有28之43號之水利地間隔(見原審卷第27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且該水利地現為一寬約3公尺之通路,可連接34號土地與B部分之土地,故日後再審被告應較分得A部分之土地,更能夠充分利用。⒊再審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1/2,扣除B部分土地上所分得之水溝面積381平方公尺,剩餘602平方公尺。而其中應有部分較多者僅為再審被告戌○○與被繼承人盧進之1/6,其餘均為1/24。是若將B部分土地再割出土地予被告戌○○單獨所有,及分予被繼承人盧進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甲○○等人公同共有,因B部分之土地亦為三角扇形,苟依上述方式再分割出2筆土地,將導致分出之土地與剩餘由再審被告癸○○、壬○○、盧證元、申○○保持共有之土地,均成狹長形(南北向分割)或不規則、每塊土地扣除水溝面積後僅餘約200平方公尺(東西向分割)之畸零地,而降低土地之利用價值。故應由再審被告等人就B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始不妨礙該部分土地日後之最大使用效益。況B部分土地之西邊亦有臨路(即上述寬約3公尺之水利地),當不致於分割後,因水溝之阻隔,無通路對外聯絡而形成袋地。且若將來28之4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要將該土地收回他用,再審被告亦得持後述原告補償予渠等之款項,雇工將位於其所有土地上之水溝加蓋或鋪設水泥橋面,以供通行東南方寬約5公尺之產業道路;或另行與水利會協商,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改道至28之43號土地上,再雇工將原來之水溝溝渠填平,而得對外聯絡,故均不致成為袋地。⒋又若由兩造就水溝部分之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則此時編號A部分之土地,扣除水溝之面積
142平方公尺後,為841平方公尺;而B部分之土地,扣除水溝之面積381平方公尺後,為602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之面積扣除水溝面積後,為1443平方公尺,而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其應分得721.5平方公尺之土地,如由其分在A部分之土地上,則A部分土地(扣除水溝面積)將剩餘119.5平方公尺,而成為一狹長形之土地,且此筆土地將分予再審被告,不論係分予再審被告戌○○單獨所有或分予盧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渠等之應有部分面積均超過11
9.5平方公尺),抑或分歸其他被告保持共有,均將使土地更為細分致有礙其利用價值;反之,若由再審原告分在B部分之土地上,則B部分土地(扣除水溝面積)縱可全部由原告分得,但仍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119.5平方公尺,此時勢必又要在A部分土地上劃出一狹長形之土地予原告,亦使土地更加細分而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價值。以上可知,由兩造就水溝部分之土地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使水溝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更加細分,且因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中之耕地,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5年9月13日營墾企字第0950006399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就耕地而言,當屬土地面積愈大,地形愈寬廣,較有利於耕作;而狹長形之土地則不適合機械化耕作與大量生產,實有害農地之經濟價值。故原審認由兩造就水溝部分之土地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由兩造分別分得水溝以外系爭土地之方案,顯非可取。⒌綜上,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使用之經濟、社會、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等情,認以採取如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六)又依前述之質量均等原則,即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意旨,及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辛○○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6成之價格作為補償之標準(見原審卷第268頁),其他再審被告則未就此表示意見;參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乃政府為土地徵收所採取之補償方式,已接近市價,且本件再審被告較再審原告分得較多之水溝面積,應由再審原告補償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既同意以公告現值加6成之價格補償再審被告,自應以此對再審被告較有利之價格為補償之標準。查系爭土地最近於9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足稽(見原審卷第270頁),加計
6成為每平方公尺928元。而再審被告等人較再審原告多分得239平方公尺之水溝面積,因該面積之水溝目前並無法為正常之使用,若要供耕作等農業使用,勢必要支出相當之費用始可達成(例如雇工填土等,但前提是需先處理好相鄰土地之排水問題;至在水溝上加蓋或鋪設水泥橋面等,僅能作通行之用,尚不足供耕作使用),故目前再審被告除分得14
2平方公尺之水溝外,尚多分得面積239平方公尺之水溝,此與原告僅分得142平方公尺之水溝,而其餘土地均為空地(泥土地,見第200頁之勘驗筆錄所載與第143、144頁之相片所示),可供農作使用相較,等於損失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再審原告應補償再審被告等人共239平方公尺土地價值之損失,始屬合理。以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再審原告應補償再審被告等人共新台幣(下同)221,792元(計算式:
928元239平方公尺),並由再審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受領,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甲○○、丙○○、午○○○、辰○○、巳○○、天○○、子○○、乙○○、丑○○、己○○、庚○○、辛○○、戊○○、未○○、卯○○、寅○○、酉○○共73,930.67元(計算式:221,792元4/12),因再審被告甲○○等17人係繼承盧進此部分之債權,為公同共有關係,故此對再審原告之債權應屬連帶債權,應適用民法第283條以下之規定;而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癸○○、壬○○、盧證元、申○○各18,482.67元(計算式:221,792元1/12),應給付被告戌○○73,930.6
7元(計算式:221,792元4/12)。又因計算上述補償費金額係採四捨五入進位之緣故,造成進位後加總之補償費金額,較再審原告應補償之金額即221,792元,多出2元。因認被告甲○○等18人與被告戌○○受補償之金額較其他被告多,故不予進位計算,而用無條件捨去小數點以下金額之方式計算其應受補償額,至其他再審被告則仍採用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此應與公平原則無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如由再審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應酌量兩造之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公同共有部分係連帶負擔)。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已於起訴前死亡之陳清吉列為被告而為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表:
┌──────────────┬──────┬────┐│被告│應有部分│備考│├──────────────┼──────┼────┤│甲○○、丙○○、午○○○、盧│12分之4│公同共有││ 偉菖 、巳○○、天○○、子○○││(盧進之││、乙○○、丑○○、己○○、陳││繼承人)││ 榮輝 、辛○○、戊○○、未○○││││、卯○○、寅○○、酉○○│││││││├──────────────┼──────┼────┤│癸○○│12分之1││├──────────────┼──────┼────┤│壬○○│12分之1││├──────────────┼──────┼────┤│盧證元(原名盧天來)│12分之1││├──────────────┼──────┼────┤│申○○│12分之1││├──────────────┼──────┼────┤│戌○○│12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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