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抗告人 吳家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三號,抗告狀誤載為不服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查抗告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笫三審上訴。原審法院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其中所犯共同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羈押,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審以抗告人甲○○所犯為重罪,而臆測有逃亡之虞,又何以有羈押之必要,均未敘明其理由及依據,且不符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復未審酌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所為羈押裁定違法云云,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罹患疾病一節,並未於原審訊問時提出及舉證證明(見原審代三審羈押卷第六、七頁),自無從審酌,尚難遽謂原裁定違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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