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再抗告人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光代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認其已釋明,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錯誤;蔡福源業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具保釋放,原裁定認其仍羈押中,且原裁定未為詳查,即認定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深鎖,無人上班,生產線停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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