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深受精神疾病折磨,並因精神疾病遭家暴,爰不服原判決依法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乙○○○○」內購物時,趁該賣場員工疏於看管之際,徒手將放置於架上之萊雅美白眼霜及萊雅抗皺眼霜各1瓶(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350元)外包裝除去,竊取該等包裝盒內之眼霜,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手提包內隨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該商店店員丁○○、甲○○等人所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在乙○○○○購買前述二瓶眼霜,只是忘記付帳等語(偵卷第3頁),核與 屈臣氏 專櫃美容師即證人甲○○、店員即證人丁○○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當(原審卷第50至53、70至71頁)。縱為確認盒內確有商品存在,亦僅需打開包裝盒蓋已足,無將包裝盒整個除去之必要。上訴人將該包裝盒除去,無非係避免包裝盒上感應磁條於出店門時,發生感應而遭察覺,用意甚明。另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未取走該等眼霜、該等商品原本即為開封之試用品等辯詞,前後矛盾,顯無足採。是以上訴人除去包裝盒後,將盒內商品攜出店外,但未結帳支付對價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行為時雖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曾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患者且有明顯憂鬱症之病狀(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0531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書),以及竊取之眼霜僅值1350元,所生危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深受精神疾病折磨,形式上雖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0531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書為憑(原審卷第26至30頁),然原審法院量刑時業已考量上訴人曾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患者且有明顯憂鬱症之病狀等情,已如上述,是該事由縱使屬實,仍不得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換言之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難謂係具體理由。至於上訴人所指因精神疾病遭家暴,並非係原判決量刑所審酌之因素,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即非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亦非具體事由。綜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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