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群益量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三樓,下稱群益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群益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十八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交與如附表所示之三通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並經三通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係以群益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報告書、群益公司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查核表、營業人之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群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係於九十二年間,應群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丙○○及其朋友 吳盤銘 之邀請,加入群益公司之業務部門,並應彼等要求擔任群益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群益公司係從事咖啡進口之生意,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任職,月薪二萬元,僅負責開發業務,無涉公司營運,亦未掌有公司大小章,更不可能開立群益公司之發票;嗣因其任職一個多月後,發現事態有異,丙○○、吳盤銘二人並未從事任何咖啡銷售,疑似空頭公司,故隨即離職,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丙○○要求請其儘速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從而本案所起訴之事實,實與伊無所關涉等語。經查:
(一)群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並與證人丙○○一同親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請領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之空白統一發票,而群益公司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三通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該等公司並持以申請扣抵銷項稅額,共逃漏營業稅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之群益公司案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請購單、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報告書、群益公司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查核表、營業人之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並非被告所開立,而係在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離開群益公司後,始由證人丁○○開立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益公司是要做咖啡生意,吳盤銘說他信用不好,不能當負責人,所以叫被告當,被告當負責人時,丁○○有跟伊說公司要做業績,被告領回發票後,吳盤銘要伊拿給丁○○,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是丁○○開立的,他開回來以後伊交給會計師,被告只來群益公司一個月的時間,開發票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公司,因為資金沒有進來,所以被告並不知道開發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係 伊開立 的,發票是丙○○他們拿給伊開的,因為丙○○說當初她要出錢給伊補貨,後來沒有,伊就向朋友調錢補貨,要把錢拿去還人家,伊是賣三C線材配件的,丙○○、吳盤銘說要跟伊合作,但咖啡還沒有進口,他們要業務,所以伊把三C配件的業務帶過去,發票是丙○○叫伊去會計師那邊拿的,她叫伊開出去就好,他們提供公司和發票,伊讓他們抽成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明確。而被告之所以進入群益公司,係應丙○○、吳盤銘之邀請,從事咖啡進口生意,被告係負責開發業務,嗣因公司資金未到位,未能實際從事咖啡進口生意,故被告即於一個月以後離職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群益公司工作過二個月,就是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做的是進口咖啡,群益公司董事長是被告,但實際負責人是丙○○及吳盤銘,被告也是要來賣咖啡的,會一起討論如何行銷、業務計畫、銷售等,九十二年十一月決定進口,要付三成訂金,原本丙○○與吳盤銘說資金沒有問題,但後來錢都沒有進來,彼等就這樣結束了等語互核相符。又證人丙○○清楚證稱丁○○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時,被告業已離職,並不知情;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立如附表之發票時有知會過被告,惟被告否認有所謂知會一事,而經本院訊問丁○○何謂「知會被告?」,丁○○答稱: 伊有 告訴他要來這裡作線材生意(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另證稱被告並無親自告知伊他知道發票係拿去開線材買賣方面的產品等語。則被告縱然知悉被告係從事線材生意,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明知丁○○係欲開立群益公司之發票進行其線材買賣;再觀諸卷附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其上所載買賣的物品部分係線材、部分係衣物,均非與咖啡進口相關,被告進入群益公司既係以咖啡進口為其目的,嗣因資金未到位未能實際從事咖啡進口生意而離開群益公司,亦難推論其容認他人持伊擔任負責人時所領取之群益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從事與咖啡進口無關之其他買賣。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既非被告所開立,開立之時間亦係在被告離開群益公司之後,而開立之目的,係與群益公司原所欲經營之咖啡進口生意全然無涉,則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與其無關,其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自堪以採信。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表┌─┬────┬────┬──────┬─────┬──┬───────┬─┐│編│被告姓名│買方公司│開立發票期間│金額(元)│張數│逃漏稅額(元)│備││號│││││││考│├─┼────┼────┼──────┼─────┼──┼───────┼─┤│1│甲○○│三通多股│92年11至12月│4,176,350│11│208,818│││││份有限公│││││││││司││││││├─┼────┼────┼──────┼─────┼──┼───────┼─┤│2│甲○○│ 嘉白興業 │92年11至12月│1,469,600│4│73,480│││││有限公司││││││├─┼────┼────┼──────┼─────┼──┼───────┼─┤│3│甲○○│雅比利國│92年11至12月│1,257,000│3│62,850│││││際有限公│││││││││司││││││├─┼────┼────┼──────┼─────┼──┼───────┼─┤│合││││6,902,950│18│345,148│││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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