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旁無名巷弄與自立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自立街,因而擦撞由甲○○所騎乘後搭載其妻 黃羨雯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胸部、左腕挫傷及右大腿瘀挫傷、左腕舟狀骨骨折及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