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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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劉麗
珠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一七二七、一七二八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處置,除管理及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是遺產管理人於此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查,被繼承人 劉麗珠 於民國89年12月29日死亡,其無繼承人,原告丙○○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桃園地院以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劉麗珠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卷附桃園地院90年度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4頁),故本件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官保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財政部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500030990號令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與劉麗珠約定,由劉麗珠簽發支票,供伊支付貨款,待伊收取應收貨款復交予劉麗珠,為擔保前開款項,伊於89年11月16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同上段172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劉麗珠,嗣劉麗珠於89年12月29日死亡,則雙方之原因關係即歸消滅,已無擔保之必要,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劉麗珠原基於前開約定方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該約定已因劉麗珠死亡而失其效力,故被告應將該利益返還予伊;又伊與劉麗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該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一併主張請求權之選擇合併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劉麗珠間存在擔保信託關係劉麗珠不可能以無價值之土地擔保債權,即便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亦未終止信託契約;否認票貼借款債務關係存在,被繼承人不可能死後簽發支票;原告應就其與劉麗珠間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係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於89年11月16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繼承人劉麗珠,劉麗珠於89年12月29日死亡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地院90年度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9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劉麗珠間是否存在劉麗珠名義開票以供原告付款之約定?原告是否以買賣移轉土地擔保劉麗珠之債權而成立擔保信託關係?
(一)查被繼承人劉麗珠死亡後,並無繼承人,原告乃聲請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並將劉麗珠死亡前所簽發之支票取回,面額共計為2,502,672元,後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與被告和解後,被告願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63號92年8月12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無訛,兩造復未爭執。且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劉麗珠簽發支票影本(見本院卷52至87頁),提示人各不相同,原告又於退票後將該等支票以價換回,所費數額2,502,672元,且若非為原告自己交易之信用,原告何必大費周章、耗費不眥取回被繼承人名義支票,原告主張與劉麗珠約定以劉麗珠名義所開支票為原告付款等語,並非子虛。
(二)佐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劉麗珠後,原告原於89年1月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所設定擔保債權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9年9月20日向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設定擔保債權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未塗銷(見本院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且原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借款330萬,而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有貸款金額之繳交,迄今均由原告帳戶扣款一事,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96年7月23日渣打商銀後龍字第09600044號函所附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衡情倘原告與劉麗珠間係買賣契約關係,買受人劉麗珠豈有不以買賣價金塗銷原告之抵押債務,怎能任抵押權繼續存立,甚至移轉登記後之借款利息,仍由原告繳納之理。觀以原告與劉麗珠買賣原因發生日為89年11月4日,登記申請日為同年月14日、登記日則為同年月16日一事,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096000453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而原告所取回劉麗珠所簽發之支票之發票日,均在買賣登記移轉日期之後,原告主張其與劉麗珠間之買賣實係擔保劉麗珠自己名義支票為原告付款之債權,成立擔保信託一事,尚非全然不可信。
(三)被告以上開支票發票日均在劉麗珠死亡之後, 劉女 如何能簽發云云置辯。然觀諸我國長期存有遠期支票運用之交易慣例,且原告亦舉以其中執票人亞太企業社係持遠期支票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之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登記簿),被告所辯,要屬無憑。再參以原告所移轉之系爭土地二筆,89年1月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其中1727地號為750平方公尺、
1728-2地號為820平方公尺,總計價值為1,884,000元,而原告借款為3,300,000元,且除系爭土地二筆為擔保外,尚有另一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上段297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準此,原告未移轉劉麗珠者為建地且含建物,難認非不足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劉麗珠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已可擔保其債權。被告又以劉麗珠應非至愚而以無價值之土地擔保云云,要屬臆測,殊無足取。
(四)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其旨即在闡明信託之成立既由委託人以信託行為訂定,則其所定消滅事由發生或所定目的確定完成或不能完成時,信託之存續即失其根據而不能不告終結。經查,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劉麗珠,既非虛偽意思表示,而係基於擔保信託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效,對外方面,被告就供擔保之房地取得完全之所有權,而其在內部關係而言,劉麗珠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今劉麗珠死亡,已不能再為原告開立支票付款,而無擔保劉麗珠債權之必要,其間之信託目的當確定不能完成,信託關係已歸消滅。被告抗辯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故原告須終止信託契約,始能為本件請求云云,洵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與劉麗珠間擔保信託關係,於劉麗珠死亡,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將其管理之座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同上段172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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