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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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原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二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十一之被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其分配之新台幣玖佰壹拾貳萬參仟零參拾玖元應分配予次序十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5年執字第21241號執行事件係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該公司係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遂於95年5月18日以農民銀行之本院94年度票字第71093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飛遠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遠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該地上建號1314即敦化南路2段81巷47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因對該房地有2,200萬元抵押權,一併行使。嗣於執行程序中,合作金庫又具狀就農民銀行之本院94年度票字第79849號民事裁定聲請併案執行,並表明此債權在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前者執行名義之債權為1,200萬元,合作金庫就1,155萬6,7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強制執行,後者執行名義之債權為1,450萬元在同額內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合作金庫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經陳報執行法院在案。執行法院拍定後,原告陳報債權,將上開兩筆債權列入,然執行法院院製作分配表定於96年8月10日實行分配者,竟只就前者債權列入優先分配1,232萬9,950元,未就後者債權於抵押權2,200萬元尚有不足之967萬50元(22,000,000-12,329,950=9,670,050)列為優先分配,以致次序11之被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可分配912萬3,039元。按上開二筆債權均為抵押權所擔保,合作金庫已於聲請狀表明,自應於2,200萬元內優先分配,詎執行法院竟以後者債權為普通債權,列於次序20,應有錯誤,原告未能同意,為此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茲因被告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2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11之被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其分配之新台幣(以下同)9,123,039元應分歸次序10之原告。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併案執行之1,450萬元債權非在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云云,然本件原告之2,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參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飛遠公司為擔保自己對抵押權人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9日起至民國123年12月8日止,其他約定事項亦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債務,茲此併案參與分配之債權為93年12月17日該公司為借款而簽發之本票,在上開存續期間內,其債權應為抵押權所擔保,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三、被告則以:原債務人合作金庫於95年5月18日對債務人飛遠公司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155萬6,756元,而上開執行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期日為93年12月15日,惟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於95年9月12日聲請併案執行時,就1,450萬元債權,並未提出就上開執行標的亦有設定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足見該債權為普通債權,縱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合併之農民銀行與債務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然該1,450萬元執行債權並未記載於上開執行標的之土地登記簿,且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記載該債權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告謂系爭債權屬於優先受償債權云云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飛遠公司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200萬元抵押權予農民銀行,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9日至123年12月8日,而農民銀行持有飛遠公司所簽發之面額1,200萬元及1,450萬元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71093號及94年度票字第798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於95年5月1日合併農民銀行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即於95年5月18日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7109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飛遠公司系爭房地在1,155萬6,756元及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範圍內實行抵押權(下稱第一筆債權),嗣於95年9月12日再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7984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飛遠公司系爭房地在1,155萬6,756元及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範圍內實行抵押權(下稱第二筆債權)。嗣本院定於96年8月1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僅就第一筆債權及其利息列入優先債權分配,對於第二筆債權並未列入優先債權分配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4年度票字第71093號、第79849號本票裁定、債權讓與聲明書、分配表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241號執行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第二筆債權應列入優先債權受分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第二筆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經查: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時,其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第二點
亦陳明:「...本債權與另筆債權(即第一筆債權)皆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見原證2),而本件第二筆債權之本票發票日為93年12月17日,未載到期日,於94年9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參,足見該債權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應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受償,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之列為普通債權分配,致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分得9,123,039元,容有違誤,原告主張該款項應改分配予被告,因未逾原告抵押權擔保之權利總金額(即2,200萬元),是以其主張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11之被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其分配之新台幣9,123,039元應分歸次序10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