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5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7、59條定有明文。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人,智識程度有限,在現今注重學歷、知識時代,謀生不易,且被告因智識程度難以經由正確健康方式紓解上開沈重經濟壓力,而沈溺毒海,犯罪危害社會有限。另被告尚有80多歲父母親及兒女需扶養,且父親中風、母親身體又不適,子女都就讀育幼院,需被告照料,如聲請人被關將使一個家庭破碎,故請准予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從輕判刑」云云。然上訴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前開上訴理由,但就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三、況本件原判決量刑,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審酌結果,對被告僅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依上所述,顯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而對上訴人從輕量刑,顯已予被告機會。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所稱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事項。且被告僅係空言指稱犯罪情狀堪以憫恕,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五、綜上,被告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提起上訴,然未提出量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已如前述,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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