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郵寄至台中超峰貨運站,由其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怡伶 」之成年女子收受取得,提供該以「陳怡伶」為首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乙○○所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由一名以暱稱「 曉寧 」為名之女子,透過電腦網際網路MSN聊天方式,向甲○○佯稱家境困難,須要向甲○○借款應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2,219元匯入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係依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憑據1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甲○○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各1份等附卷為憑,並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乃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客觀上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收購使用他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或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提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或其他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與不相識之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認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證件或銀行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以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被告之刑。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本件係初犯,並參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為追查,於上開帳戶部分致使被害人受有12,219元之損害,亦即提供金融帳戶與人從事不法之使用,造成警方查緝詐騙集團受阻,致使詐騙集團猖獗,受害民眾增加,等同助長犯行,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且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名及所宣告之刑度,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而予以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就其認事用法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充分說明其依據,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僅謂其無詐欺意圖,亦非共犯,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04號、97年度訴字第828號、97年度訴字第874號、9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附表一之48、74為證,以證明其本身係被害者云云。惟原判決係依幫助犯判處被告罪刑,而非依共同正犯論處,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判決附表一之74事實,即為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被告並非該事實之被害人甚明,至於上開判決附表一之48,雖將被告列為被害人,然為另一事實,與本件被告被訴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無涉,亦未在原判決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審酌。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言其無犯罪,其本身係被害人云云,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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