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行之「(均不構成累犯)」刪除。
二、審酌被告黃淑玲有賭博、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未知悔改,再度行竊,竊得之罐頭1箱價值達新臺幣8,760元,雖已為被害人 郭祖宏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而物歸原主,仍對被害人之合法財產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無固定職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5號被告黃淑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之1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6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4日凌晨5時許,騎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路○○號前,趁郭祖宏下車搬貨而其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貨艙門未關之際,徒手竊取郭祖宏所有放置於貨艙內之墨西哥鮑魚罐頭1箱(內有24罐,價值新臺幣8760元),並搬運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欲載走,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郭祖宏所發現,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祖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祖宏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2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