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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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昌林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
10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2之2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吳昌林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扣得海洛因(淨重0.023公克,取0.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2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偵查卷第14頁、第44頁背面、本院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100年8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暨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淨重0.023公克,取0.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2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475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其屬第1級毒品,及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有海洛因殘渣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