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祥輔佐人李政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0
2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期至醫療院所回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豐祥前因疑似源發於兒童時期之精神病殘餘狀態,致輕度智能不足,且於民國93年2月4日頭部外傷後,自十九歲起開始復出現情緒症狀,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有環境適應障礙以及情緒及行為混合型障礙,且因為單親家庭,並列屬低收入戶,故均由其外祖父照顧其生活,再於99年1月31日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413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
二、於民國100年5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林豐祥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前之人行道,見 吳雲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停放於路旁而吳雲龍站於車旁休憩,林豐祥因不明原因病症發作,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遂停車走向吳雲龍要求要搭乘計程車,吳雲龍因見其精神狀態有異,遂婉拒其要求後,速回至該車駕駛座上欲撥打行動電話予友人,林豐祥見狀後復受其上開症狀之影響,不欲吳雲龍撥打行動電話,遂基於奪取該行動電話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自該車駕駛座旁,將車門打開,將吳雲龍手持正在耳邊接聽的行動電話搶下,並再與吳雲龍發生拉扯,致其搶得之行動電話似掉落至路旁水溝內,隨後即走回人行道,騎乘其腳踏車離去。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豐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雲龍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路段人行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100年11月22日精神鑑定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93年2月4日、96年10月25日、100年8月
4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8月4日)、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24日)在卷可查,堪認上開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豐祥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病症及症狀,除有理由欄二所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外,並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診出相同症狀,而就本案案發當事之其精神狀態,經該院診斷以「於案發前,林員之精神狀態即出現不穩定之情形;且其所犯案件與其情感性精神病與智能障礙密切相關。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已因其精神疾病而明顯受損。雖未達完全減損之程度,但林員於行為前,對於行為後果無法有清楚的判斷能力與良好的控制能力,其辨識能力已達明顯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其為本案犯行當時,其精神狀態因該情境而受有影響,可認其當時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斟酌本案案發原因係因其要求搭乘計程車受拒絕,惟其當時身上係有攜帶約二、三百元現金,復見吳雲龍拒絕其要求後係在駕駛座上撥打電話,是似因該等情狀,而觸發其病症之環境適應障礙以及情緒及行為混合型障礙,致發生本案犯行,是斟酌其行為動機、犯行過程、當時精神狀態、被害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本案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情,經上開減輕後,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生長環境、教育程度、精神狀態、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害人亦不願追究等之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定時前往醫療院所為治療,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為督促被告按時回醫療院所回診,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定期回診,以追蹤其是否遵守醫師指示服藥以穩定病情,併依同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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