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佑新原名簡永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佑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簡佑新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9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於89年10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3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另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同年間又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③④案於89年10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⑥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駁回上訴確定;⑦於93年間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⑧於9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⑥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8月12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
100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與板林路口查獲因另案通緝中之簡佑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中於89年間之第3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88年6月11日)既然未逾5年,依據前揭說明,應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要件,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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