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8號原告 歐陽昇 被告 王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簡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碧霞與原告歐陽昇係鄰居;其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外,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樓梯口公共場所,因歐陽昇偕同水電技工 林金發 向其說明裝設獨立電錶及分攤費用之事,認歐陽昇等人裝設獨立電錶之收費過高,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辱罵歐陽昇「幹你娘」、「奧少年、破少年」、「垃圾」等語,而以此方式,侮辱歐陽昇。被告上開對原告言語辱駡及攻擊,縈繞於耳,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更甚者辱及先母,實屬不可原諒,而被告以不識字,堅不道歉認錯,其行為業已嚴重侵犯原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罵「幹你娘」,其餘都沒有罵,被告沒有讀書,對原告口出穢言,僅此一次,如何會造成原告如此大的傷害性,且發生至今已將近一年的時間,被告之女兒已向原告致歉,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5日10時許,有上述公然侮辱之行
為等情,核與目擊證人林金發證述被告當場以臺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奧少年、破少年」、「垃圾」等情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659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前確有上揭行為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5659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如前述之辱罵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就此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而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無不合。
㈢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建築業工作,平均每月薪水為5
、6萬元,存款約200萬元,已婚無小孩,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小學畢業,惟被告陳稱其實並未念書,名下有不動產
1間,現存款約100萬元,有一些股票,該不動產1樓現租予污水處理廠,月租金為2萬多元,目前已退休,沒有工作,之前是做雜貨店,有6個小孩,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健康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及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不法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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