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薇
陳淑貞鍾宗龍廖日昇許富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9年度偵字第3606號、89年度偵緝字第994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小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肆點壹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淑薇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偵字第3606號、89年度偵緝字第994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得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驗餘檢體重量14.136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則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覆按。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均不得持有之,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即超越並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而更易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淑薇、陳淑貞、鍾宗龍、廖日昇及許富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先於89年2月1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被告王淑薇持有無色透明結晶4小包,旋於同時30分許,在同縣市○○路○○○巷○○號8樓內,查獲被告陳淑貞等四人,並當場扣得白粉1小包、無色透明結晶9小包,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89年度偵字第3606號(被告鍾宗龍、廖日昇及許富智)、89年度偵緝字第994號(被告陳淑貞)、9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被告王淑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資稽考,又上開扣案之白粉1小包(含袋毛重0.3公克)、無色透明結晶13小包(驗餘含袋總毛重14.136公克),經先後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3月14日編號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8月3日FDA研字第1000044209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據,足認前揭白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色透明結晶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為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準此,分別包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4只,固均係被告等人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皆用以包裝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各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夾鏈袋各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