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順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判決如下:
主文白順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104年3月1日」更正為「104年2月28日」、第30至3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32至33行「始悉上情」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證同意書、被告白順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白順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有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其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被告白順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順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停止戒治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6號裁定撤銷,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復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3)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5)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1)至(4)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5)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2月6日2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處緝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白順仁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108371)││├──┼──────────┼─────────────┤│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