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郁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文賴郁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會員合約書「簽名確認欄」、「會員簽名欄」、「會員/家長/監護人簽名欄」及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出租置物櫃同意書「會員簽名欄」偽造之「 鄭澄佑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偽簽『鄭澄佑』署名」補充為「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偽簽『鄭澄佑』之署名,並交與西門分公司而行使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郁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郁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實行本件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率爾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澄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6年3月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元,就餘額9萬元部分,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本院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即上開和解餘額部分),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105年1月24日會員合約書及105年1月24日出租置物櫃同意書雖已交與西門分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會員合約書「簽名確認欄」、「會員簽名欄」、「會員/家長/監護人簽名欄」及該出租置物櫃同意書「會員簽名欄」所偽造之「鄭澄佑」署押共4枚,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表:
賴郁哲應給付鄭澄佑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85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58號被告賴郁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哲前在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代表人 柯約翰 【JOHNEDWARDCARACCIO】,下稱西門分公司)擔任業務,並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代表西門分公司與客戶鄭澄佑簽立會員合約書,約定由西門分公司提供健身場所及器材供鄭澄佑使用健身,期間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惟鄭澄佑須按月繳交月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詎賴郁哲於105年1月間,又向鄭澄佑表示,若重新簽立一份續約者,月費將可再便宜100元,雖經鄭澄佑表示同意續約,惟未授權賴郁哲得以代為簽名,詎賴郁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逕自在105年1月24日之會員合約書及出租置物櫃同意書上,偽簽「鄭澄佑」署名,使鄭澄佑未經審閱合約條款即遭冒名續約及承租置物櫃,足以生損害於鄭澄佑及西門分公司招募會員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澄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郁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澄佑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三│105年1月24日會員合約│全部犯罪事實。│││書及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四│104年1月10日會員合約│全部犯罪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前開偽造「鄭澄佑」之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