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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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7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告 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宋立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存卷可徵,是就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江孟志 、黃秀枝為被告,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5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64,563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1月13日以民事聲請暨 陳明 狀撤回對江孟志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經核原告撤回對江孟志之起訴部分,係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江孟志於86年6月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美商花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6月23日起至87年6月22日止,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對本約之內容無異議時,視同雙方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原告短期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0.2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75%),自實際撥款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未清償任何款項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江孟志自89年6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經美商花旗銀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強制執行(繫屬案號:90年度執字第00
000號)拍賣江孟志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1,262,
9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江孟志於10
5年11月8日死亡,黃秀枝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江孟志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原證9借貸明細資料表不僅未註明出處,且未見署名者,被告否認借貸明細資料表之實質上真正及形式上真正,又因借款利率未確定,相關違約金計算有疑義,請求時點亦無相關依據,再被告主張違約金為定期債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不得請求逾5年部分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本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江孟志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美商花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40萬元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本件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75%云云
。惟觀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參」第3條約定:本透支款項利息按美商花旗銀行短期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25%按月計付,並於美商花旗銀行調整短期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見本院卷第20頁),雖原告未提出美商花旗銀行短期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以供本院參酌,且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用以證明違約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10.75%之借貸明細資料表之真正,然參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其中記載債權原本為2,387,953元、自89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期間之利息金額為407,211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反推換算利率為週年利率10.75%(計算式:407,211元÷
579天×365天÷2,387,953元≒0.1075),且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
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美商花旗銀行於90年間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江孟志提供擔保之抵押物時,應有將相關債權之證明文件提供給新北地院執行處審查,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查驗無誤,方將美商花旗銀行所主張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列載於分配表,而進行拍賣價金之分配,加以分配表係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參照),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既未爭執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之真正,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因與分配表所載利率相符,自足採信為真。
⒉被告復辯稱違約金利率及時點有疑義且無依據云云。依消費
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參」第4條約定:立約人有逾期未清償本透支借款之任何款項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當時透支利率計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當時透支利率之1成,如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當時透支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頁),而如前所述,本件借款利率既為週年利率10.75%,則違約金之利率依約即係以上開借款利率1成及2成計算,是被告爭執違約金之利率,並無可採。而關於違約金請求時點部分,參照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記載債權原本為2,387,953元、利息金額為407,211元、違約金金額為64,563元(見本院卷第23頁),而美商花旗銀行因該次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優先受償1,532,215元,依序用以抵沖利息、本金、違約金後,利息全額沖償、本金尚餘1,266,494元、違約金64,563元全未受償,且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記載利息請求期間為89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雖未明載違約金請求期間,然應係與利息期間一致,方省略未為記載,是本件原告請求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64,563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所載相符,被告辯稱違約金時點無依據,顯不足採。
⒊另被告雖就違約金請求提起時效抗辯。惟按違約金之約定,
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於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參」第4條就違約金之約定,僅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餘地,而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自新北地院90年度民執木字第2139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終結之日即91年4月10日重行起算15年(見本院卷第22頁),而迄至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頁)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就違約金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㈢、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江孟志向美商花旗銀行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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