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欽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古欽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欽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徐芷伶 、 蔡典真 (下稱告訴人等2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爰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徐芷伶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徐芷伶達成和解,告訴人徐芷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典真,自應賠償。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蔡典真之權益及被告之賠償能力,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古欽華應給付蔡典真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別於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拾日、伍月貳拾日、陸月貳拾日各給付壹萬元,以上款項均匯入蔡典真指定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被告古欽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欽華依其等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假借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向徐芷伶佯稱解除分期設定,徐芷伶不疑有詐,於105年5月25日21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以下同)1萬4,000元匯至古欽華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芷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古欽華之供述│證明涉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為伊所有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已於105年5月25日、26日遺失云││││云│├──┼─────────┼──────────────┤│2│告訴人徐芷伶之指述│證明其遭詐欺故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徐芷伶所提供│證明告訴人徐芷伶因受詐欺匯款│││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予被告之事實。│││匯款收據交易明細單││├──┼─────────┼──────────────┤│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證明古欽華之金融帳戶遭作為收│││門分行帳戶,帳號:│取詐欺款項使用之事實。│││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告古欽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簡要犯罪事實:古欽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之前某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5年5月25日20時54分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與蔡典真聯絡,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指令,蔡典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當日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新台幣(下同)30,000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實轉入29,985元)至古欽華之上開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以提款卡提領得逞。
二、證據:
(一)被害人蔡典真於警詢之指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前開帳戶客戶查詢資料暨對帳單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02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