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7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7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75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非訟代理人 許文山 債務人 萬如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3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國治」,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萬如菁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2,780,000元正,同時約定利(本)息於每月4日繳付乙次,立有「借款約定書」壹紙為證,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期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18%,第13期起加1.4%機動調整,即依目前為年息2.19%按月計付,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三、上開借款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四、嗣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95年4月4日即未履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房屋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8821號強制執行事件仍不足本金新臺幣1,331,307元正及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惟債務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更名函、借款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8821號執行分配表、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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