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7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76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陳仙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壹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仙玲於民國92年12月03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二)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95年11月0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6,329元及循環透支利息1,341元,合計17,67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