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新生南路1段97巷46號4樓」應更正為:「新生南路1段97巷46號5樓」、第9行「身分證3張」應更正為:
「健保卡3張」、第10行「健保卡」應更正為:「身分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告訴人 周慧娟 之存摺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20頁、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周慧娟之損失業經賠償(由被告所屬公司先代為賠償,賠償金額再由被告之月薪抵扣,見本院106年1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皮包1只已經被告丟棄,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盜領之2萬元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惟考量被告所屬公司已先代為賠償,賠償金額再由被告之月薪抵扣已如前述,是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相距甚微,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提款卡4張(中國信託、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健保卡3張(告訴人、其子 范傢珺范岳群 )、身分證、汽車駕照、COSCO卡1張、MOS卡1張、HAPPYGO卡1張,皆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92號被告陳宏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9時許,利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周慧娟住處裝設洗衣機之機會,徒手竊取周慧娟擺放於住處餐桌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提款卡4張(中國信託、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身分證3張(周慧娟、其子范傢珺、范岳群)、健保卡、汽車駕照、COSCO卡1張、MOS卡1張、HAPPYGO卡1張等物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在附表所示之超商,持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以不正方法輸入密碼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得款2萬元。嗣因周慧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宏銘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2│證人周慧娟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於被│││品目錄表、查扣照片1│告住處扣得證人周慧娟遭│││張、贓物照片1張│竊之身分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之事實。│├───┼──────────┼───────────┤│4│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被告前往證人住處裝設洗││││衣機,竊得證人周慧娟所││││有提款卡並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其前後6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涉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05年11月9日20│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5000元│││時42分許│段167之1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2│105年11月9日20│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3000元│││時52分許│268之3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3│105年11月10日│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3000元│││凌晨零時19分許│273號全家超商│(台北富邦)│├──┼───────┼──────────┼──────┤│4│105年11月10日│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41│1000元│││上午1時18分許│號全家超商│(台北富邦)│├──┼───────┼──────────┼──────┤│5│105年11月10日1│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41│3000元│││時19分許│號全家超商│(台北富邦)│├──┼───────┼──────────┼──────┤│6│105年11月10日│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5000元│││3時36分許│273號全家超商│(台北富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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