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所載「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明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多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99號被告李明德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鄰○○街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用餐。嗣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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