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修正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應執行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