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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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禮原名詹禮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7
2號、第1109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易禮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詹易禮(原名詹禮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7日1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開啟 陳榮祿 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大門門鎖後進入該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易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詹易禮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查被告所有持以作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開啟大門門鎖,堪認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5月7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於未破壞大門門鎖情形下開鎖啟門入室(見101年度偵字第11097號偵查卷第33頁、101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本院卷第25頁),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應予更正;另公訴漏載刑法第32
1條第1款、第3款部分,亦一併予以補充。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妄想藉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字型螺絲起子現在放在我家中」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25頁),既未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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