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邵一涵上列證人因被告陳政偉、林東蔚違反重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一涵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合議庭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經查:本案係證人即告訴人邵一涵前於100年2月2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稱先前向包括被告陳政偉、林東蔚在內之地下錢莊成員借高利貸,嗣後又遭以恐嚇方式索討借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人所涉之重利罪嫌明確,而以100年度偵字第68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後,原定於101年5月1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邵一涵到庭作證,傳票送達至告訴人邵一涵之戶籍地即其於警詢中所留之住、居所地「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88號」,因無人收受,而於101年4月1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是該傳票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告訴人邵一涵並未遵期到庭,且均未陳明有任何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本院再定於101年6月4日行審判程序,並派警拘提證人邵一涵,亦未能拘獲。上開情節,有告訴人邵一涵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本案起訴書、本院101年5月1日、101年6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告訴人邵一涵開庭傳票之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於詰問證人,以本案而言,檢察官主要依據告訴人邵一涵警詢中之指述內容起訴被告2人涉嫌重利之犯罪事實,惟被告2人到庭均否認有何告訴人邵一涵於警詢中所指之犯行,並請求請告訴人邵一涵到庭說明,而檢察官為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重利犯行,亦請求本院傳喚告訴人邵一涵到庭作證,則告訴人邵一涵就本院釐清被告2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確為具關鍵性及必要性之證人,然告訴人邵一涵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法配合本院進行法庭之交互詰問程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爰依上開規定,裁處告訴人邵一涵罰鍰10,000元,以玆警惕。
四、本案另定於101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十九法庭行審理程序,證人邵一涵應於該期日準時到庭,倘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庭,得再次科處罰鍰並派警拘提,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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