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登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登元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正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兩車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洪湘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山街與被告小貨車同向並行駛在被告後方,因被告小貨車左轉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挫傷瘀青及下巴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12年6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院卷51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