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榮桐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1段1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興路2段137巷口(碧興幹46分2前)欲左轉進碧興路2段137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張文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碧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發生碰撞,張文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榮桐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榮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打零工維生,離婚,小孩與前配偶同住,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